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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
一、 本細則所稱停車場,係指停車場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路外停車場。
二、
汽車運輸業之停車場,得設置於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跨其鄰接之一直轄市、縣(市)為範圍。
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核准行駛各路線之起迄點附近設置其配賦車輛所需之停車場。
汽車貨櫃貨運業得於國際港口所在之直轄市、省轄市、鄉(鎮、市)或鄰接之直轄市、省轄市、鄉(鎮、市)設置停車場。
汽車路線貨運業得於經核准設置之貨運站內設置其停車場。
三、
汽車運輸業申請設置停車場及附屬交通設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
依停車場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時,其申請程序及檢具之資料,另依該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
非都市土地範圍內者,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有關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就前項事項有疑義者,應函徵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同意設置後,再依程序辦理審查。
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出入口不得設置於下列區域內。但經適當交通工程改善,並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確認無妨礙交通安全或其他疑慮者,不在此限:
(一)
道路交岔分叉路口、圓環、平交道十公尺內。
(二)
消防隊、公共消防栓十公尺內。
(三)
公共汽車招呼站及加油站十公尺內。
(四)
學校、戲院門前兩側三十公尺以內。
(五)
其他有妨礙附近道路交通之虞者。
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應懸掛所屬公司、行號名稱標牌及設置周圍圍籬。
二、
汽車運輸業應備具之停車位數,應按業者所有營業車輛數之八分之一換算,其不足一個停車位部分,以一個停車位計算。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計前項停車位數:
(一)
計程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得由業者檢具經公、工會認證後之契約正本,向所轄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免列入前項業者營業車輛數。但以一人一車為限。
(二)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並檢附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租賃契約書。
(三)
甲種小客車租賃業、乙種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車輛依前項停車位數規定申領牌照後,檢附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申請。
(四)
前二款租賃契約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軍事單位承租,或有律師基於第三人地位,參與契約之簽訂,並具結證明者,得免經公證或認證。
一、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內車輛通行車道之面積,不得少於停車場總面積百分之十;其各類車輛停車位尺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小型客、貨車:長五點二五公尺以上,寬二點五公尺以上。
(二)
大型客車:長十二公尺以上,寬三公尺以上。
(三)
大型貨車:長十一公尺以上,寬三公尺以上。
(四)
曳引車:長六公尺以上,寬三公尺以上。
(五)
拖車:長十二公尺以上,寬三公尺以上。
一、
停車位之規劃設置,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動線及安全設施。
二、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停車位變更,應檢具下列所有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必要時另應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一)
申請表。
(二)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
最近三個月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
停車處所位置圖。
前項所有權狀影本如屬租用或借用者,須另附契約書,租用或借用契約所定年限不得少於二年;租用或借用公有地者,得依該公有地主管機關限制規定辦理,惟不得少於一年。契約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申請辦理。
公路主管機關受理業者第一項申請時,如認為停車場有妨礙交通或其他疑義者,得洽請有關機關提供意見或實地會勘合格後始准使用。
一、
汽車運輸業受讓或使用其他汽車運輸業經核准設置之剩餘停車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不得再辦理轉讓或提供他人使用。
(一)
申請書。
(二)
停車場原核准設置文件。
(三)
土地所有人同意書。
(四)
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使用同意書。